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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,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,按照20%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争议在于整体核算的情况下,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应并入“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”按照“经营所得”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从上下文的行文似乎可以很自然得出“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”应是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全部所得,也就包括了股息红利所得。
《企业所得税法》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,为收入总额。包括:销售货物收入;提供劳务收入;转让财产收入;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;利息收入;租金收入;特许权使用费收入;接受捐赠收入;其他收入。
两者对比,《个人所得税法》的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包括范围少了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;特许权使用费收入,其他都是一致的。
(三)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,按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。
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、红利,不并入企业的收入,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,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《个人所得税法》规定: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,是指个人拥有债权、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。
所以我们认为《个人所得税法》的经营所得中的利息收入,更多的是指存款利息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,与国税函[2001]84号规定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缴纳个税并不矛盾。
财税[2019]8号文件文件对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是有明确范围的,指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、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,包括范围小于国税函[2001]84号所述的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、红利。
综上,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或者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,取得的股息红利,都应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穿透到个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其他个体工商户、个人独资、非创投企业的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,也需穿透到业主、个人投资者、个人合伙人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3、既然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,那么是否需要填写A105090表呢?我们先来看下损失的范畴,根据《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二条规定,“损失”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、毁损、报废损失,转让财产损失,呆账损失,坏账损失,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。财税[2009]57号第一条规定:资产损失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、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,包括现金损失,存款损失,坏账损失,贷款损失,股权投资损失,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、毁损、报废、被盗损失,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。由此可见,因经济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违约金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,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,不需要作为资产损失申报扣除。
答:收入总额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》第六条规定执行,具体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,包括销售货物收入、提供劳务收入、转让财产收入、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、利息收入、租金收入、特许权使用费收入、接受捐赠收入、其他收入。
A公司原有两个自然人股东甲和乙,由于后续经营不善,连年亏损,并且累计亏损达150万元,且无任何公积金。在公司如何转型的问题上分歧较大且不可调和,乙股东决定退出。双方股东协商的退出方案为变卖一部分设备所得现金50万元从公司支付给乙股东,然后乙股东配合把股权转让给甲股东。乙股东退出后,A公司变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。另外,已知乙股东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。问题是,如何界定乙股东拿走50万元现金的性质?乙股东拿走50万元现金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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